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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吳祐吉
被 告 廖欽朝即廣達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現為1%),自111年7月1日以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述月變動加1.71%(現為2.94%),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繫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23至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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