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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國和即曾惡之繼承人
曾國文即曾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曾國和、曾國文(均為曾惡之繼承人)所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2,880元及【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6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9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22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木生(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曾木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曾木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有段707-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707-21土地)、永安段324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土地獲得變價款項新臺幣(下同)903,168元,且於111年8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4優先分配被告執行費2,880元及次序6優先分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9年4月5日、以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32780號登記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36萬元,原告之債權則為普通債權且分配不足額。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曾木生迄未對被告及其等被繼承人曾惡為時效抗辯,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便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曾木生向被告提起時效抗辯。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提出債權證明,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707-21土地為共同擔保,而系爭707-21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原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曾惡對曾木生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復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707-21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其等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系爭707-21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前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定,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880元及次序6所列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36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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