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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木聯、陳靚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該裁定經送達起訴狀所載之原告聯絡地址即斗六市郵政信箱43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復經本院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已於同年12月12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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