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253,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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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小林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玫華
訴訟代理人 林坤利
被 告 黃海河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8,000元,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1紙支票是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高惠珠經營樂成菸酒商行向原告購買酒品貨物,獲得被告授權於給付原告貨款時所開立,乃用以擔保原告對高惠珠之貨款債權,此為原告所知悉,被告開立系爭11紙支票與原告係隱存保證發票之票據行為,應僅負民法上保證人之責任,並非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且系爭11紙支票是被告授權高惠珠簽發交付予原告,原告是直接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系爭11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系爭11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民法上之保證,已如上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未向主債務人即高惠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原告本得拒絕清償,而原告迄未提出已對高惠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清償上開貨款債務。

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法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惟高惠珠已於111年9月7日以現金5萬元、同年月8日以現金1萬元及價值計251,400元之酒貨、同年月9日以價值282,950元之酒貨,合計594,350元,清償上開貨款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向原告主張債務人即高惠珠所有之抗辯,即應將上開已清償原告之貨款594,350元自上開貨款債務中扣除,或將上開給付原告價值594,350元之酒貨與上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10所示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為本件票據之請求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11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索,亦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票據債務人更不得以執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系爭11紙支票是其借給高惠珠,再授權由高惠珠簽發完成後,持以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向原告購買酒品貨款之債務,準此,即難謂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11紙支票。

又票據上人的抗辯得成立之直接當事人,不以票據上之形式的記載為標準,而依現實之權利移轉關係決之,是被告與高惠珠間為借票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高惠珠間為貨款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則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高惠珠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高惠珠是否已清償原告594,350元,即毋庸審酌。

⒉票據之背書分為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前者指背書人須在為背書之處所,記明背書意旨,並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而由背書人簽名之背書;

後者指背書人為背書時,僅簽名於票上而不記載被背書人之謂。

系爭11紙支票均自始未記載受款人,背書亦僅有簽名或公司名稱蓋章其上,並未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故均為空白背書,並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是原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10所示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11紙支票為隱存保證之法律關係,其僅負一般保證責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票據法並未規定隱存保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是被告仍應負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08,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8月25日 9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13日 2 111年9月3日 18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5日 3 111年9月5日 20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5日 4 111年9月6日 258,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6日 5 111年9月6日 20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6日 6 111年9月8日 22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8日 7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12日 8 111年9月12日 25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12日 9 111年9月10日 40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 111年9月12日 8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14日 11 111年9月13日 30,000元 PB0000000 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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