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2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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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廖韋荃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廖婉君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廖翊媚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宜
被 告 石進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一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聲字第五八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廖清輝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嗣以民國111年3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基於同一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前持訴外人廖清輝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廖清輝之繼承人即原告廖韋荃、廖婉君、廖翊媚(下稱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廖冠翔、廖桂翎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5年執字第13287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三人身為訴外人廖清輝之繼承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三人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人原為訴外人廖清輝,訴外人廖清輝之父即訴外人廖塗係於109年6月間死亡,訴外人廖清輝則於109年7月3日死亡,訴外人廖塗遺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廖清輝繼承,訴外人廖清輝死亡後,原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10月2日,被告係於8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三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且聲請本票裁定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效力,被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至90年1月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三年請求權時效,後續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三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三人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訴外人廖清輝所遺遺產,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清輝積欠被告金錢25年不還,被告每5年都會執行一次,第一次執行為90年間,歷次執行情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當初訴外人廖塗說在其死之前不會將財產過給訴外人廖清輝,因為訴外人廖清輝開賭場,一夕之間會把錢賭掉,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執行,還遭訴外人廖清輝恐嚇,被告配偶擔心惹是生非,將系爭本票收起來,說這輩子訴外人廖清輝沒有還,下輩子也會還,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去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持訴外人廖清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廖清輝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廖冠翔、廖桂翎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廖清輝繼承自訴外人廖塗,現由原告三人因分割繼承自訴外人廖清輝而分別共有之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內訴外人廖清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4月14日雲院惠家溫決110家詢字第236號函文、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訴外人廖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均堪認定。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係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於9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10月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曾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屬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然被告既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復未能提出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明,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88年10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其請求權均應隨同消滅。

至被告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0年間始聲請對訴外人廖清輝為強制執行,並於後續95年間、100年間、105年間、109年間、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之問題。

則原告三人本於訴外人廖清輝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三人均不存在,實屬有據。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廖清輝所遺之遺產強制執行,均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三人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廖清輝所遺之遺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本票(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支票)號碼 1 民國85年9月(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8月)28日 民國85年10月2日 40萬元 民國85年10月2日 TH361530(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HT36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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