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26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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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宋明倫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經驗,可知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且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虎尾分行,將其原有之臺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功能,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萱」向原告佯稱加入量化交易投資網站,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6時12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1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4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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