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270,2023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詹芸棋
訴訟代理人 詹翊宸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近40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鴻」之人約定出借其名下帳戶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鴻」,並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e」向原告佯稱可註冊VIPOTOR網站平台,進行量化交易云云,使原告誤信該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11時43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各轉帳5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