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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廖緯家
訴訟代理人 吳祝君
被 告 廖煙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5.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3.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12199分之383、被告應有部分12199分之11816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9849分之57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5.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75/39849、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9274/39849,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兩造為父子關係,且系爭土地上存有同地段1、2建號建物2棟(門牌:廉使1260號、1261號)均為被告所有,為日後子女分家之目的,請求依上開2筆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為界分割成東西2筆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43.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12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面積分足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兩造受分配之面積不增減、不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75/39849、39274/39849,且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被告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存有門牌廉使1260號及1261號之各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北側臨接廉使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2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等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已可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為被告所同意,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並無增減情形,合於兩造之權益,對兩造亦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故本院尊重兩造分割方案之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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