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28,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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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玉良

被 告 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莊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權利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玉應將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寶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莊寶玉、莊婉鈺(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以民國110年11月12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所有之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前42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莊婉鈺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莊福彬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而判決確定,由原告單獨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被告莊婉鈺竟於107年12月12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趁原告尚未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前,於108年6月19日持未完成分割登記前之謄本,以其就分割前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寶玉,致嗣後原告就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被告莊婉鈺所為係無權處分,原告並無承受之義務,拒絕承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當初是被告莊婉鈺用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希望原告給予時間處理,但因為涉及四筆土地,沒辦法確認需要多久時間處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93頁),並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

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易言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仍取得其權利。

經查: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後,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已單獨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莊婉鈺對於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喪失共有權利。

然被告莊婉鈺竟於108年6月19日持未完成分割登記之分割前425地號土地謄本,就登載其原共有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寶玉,實則就原告分得單獨所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屬無權處分,須經真正所有權人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已經拒絕承認,並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應予審酌被告莊寶玉得否以信賴登記為由,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

⒉經查,被告莊婉鈺係以分割前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及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4為共同擔保地號,於108年6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莊寶玉,然而,上開二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值合計僅167萬8,8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000元×2,3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0+每平方公尺3,000元×1,5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1,678,875元),與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400萬元相差甚鉅;

況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被告莊婉鈺名下財產多出被告莊寶玉甚多,且被告莊寶玉於106、107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僅有微薄股利所得等事實,除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外,並經本院調取分割前42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莊文旭、莊水笋、莊文郎、莊展宏、莊麗、莊細美、莊福彬就系爭抵押權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號事件卷宗,查核其中分割前425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誤(見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號事件卷第75至76、163至173頁),故被告莊寶玉對被告莊婉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非無疑;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莊寶玉對被告莊婉鈺確存在上開債權或為善意第三人之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莊寶玉已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

⒊綜上,本件被告莊婉鈺就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核屬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且被告莊寶玉難認屬善意第三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就系爭土地即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⒋至民法第868條固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惟前揭法條所定情形乃指抵押權設定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前,共有人仍有權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與本件被告莊婉鈺於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就他人分得部分為無權處分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登記名義人就不動產為無權處分而為抵押權登記,因抵押權人並非善意,且真正所有權人不予承認而無效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所有權即有妨害,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就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處分,既已轉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莊寶玉塗銷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至被告莊婉鈺部分,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是原告訴請被告莊寶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足達本件訴訟之目的,無請求被告莊婉鈺共同為塗銷之必要及實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莊寶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對被告莊婉鈺請求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土地所在 抵押權內容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108年 收件字號:虎螺跨字第001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9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38年4月18日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38年4月18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1 莊婉鈺 莊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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