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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柯妙慧
被 告 邱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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