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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國順
被 告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原告前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除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2,874元(計算式:23,374元-500元=22,874元),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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