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7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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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9號
原 告 馬愛雯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萬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改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的翌日起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紐元2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與被告,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7萬5,800元,期間經原告透過電話訊息催討,仍然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在紐西蘭登記結婚,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匯款與被告,單純係於交往過程中互相幫助,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錢。
後續兩造訊息中雖然有出現「還」的字樣,純粹是因為被告為了挽回原告才答應,並非真的有向原告借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4日匯款紐元2萬元與被告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媒體申報明細查詢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首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縱原告確實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與被告,原告仍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等節盡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經查: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在紐西蘭登記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夫妻或男女朋友間,因存在情感,生活往來密切,金錢交流頻繁,交付彼此金錢之原因多樣,本屬常情,無從僅以一造於交往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提供金錢與對造,即遽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所為。
被告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主張為原告對其所提供之幫助,業據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3、91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曾向原告表示需扣房租、考雅思要花錢、要再更省等語,原告即詢問「錢不夠用嗎?」、「先撐著點」、「我的先拿去用」、「等你上研究所後再打工好嗎?」,之後即告知「有交易上限,已匯20000」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再者,就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原告自陳:當時被告有提到他沒有錢吃飯,我想要申請移民,代辦移民的朋友說需要放一筆錢在共同戶頭裡,這樣才能增加移民的分數,所以由我這邊放一筆錢進去,就是本件請求的紐元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於匯款之初,究竟係借款與被告,或純係因被告經濟困頓而贈與金錢提供資助,抑或因有移民需求而匯入款項,仍屬有疑,要難認兩造就此筆匯款為借與被告之借款、事後被告應以金錢返還乙節已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其中固然可見被告稱「我不是告訴你我找到工作後慢慢還你」、「欠你錢我真不好意思」、「我會盡快找到工作的」,並於原告詢問「當初借你的錢大概還剩下多少呢?」時回答「No more...」等語,惟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上開對話又發生在其二人討論辦理離婚之際,則被告之真意究係承認兩造間確為金錢借貸關係,或係商討離婚後應否返還原告所贈與之財物,抑或因情感上認為須返還原告於交往時或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均屬有疑,無從僅以借、還等文字內容,即率予認定被告承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兩造就上開匯款已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萬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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