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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顏銘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給付利息、同條項第4、5款給付違約金。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3,965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10年10月9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99,791元、利息1,454元、違約金700元、利息輕鬆付4,544元、想分就分利息350元,合計為206,839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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