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9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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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93號
原 告 張迢能
訴訟代理人 廖金伶
被 告 王基豐即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蘇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基豐即王佳偉(原名王佳偉,已更名為王基豐)為獨資商號新安農產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新庄國小附近田地面積4分3之大芥菜(又稱刈菜,下逕稱刈菜)及紙箱10個,兩造約定每分地刈菜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17萬2,000元,由被告自行僱工採收,另紙箱10個價格共400元,總計為17萬2,400元。
嗣被告僅於110年12月13日進行第一次刈菜採收,面積約3分之1,之後即逕行去採收他人田地約10日後,再回來採收原告田地,惟僅採收一半,即音訊全無,經原告聯繫,均不予回應,亦未給付貨款,原告復無從將田地裡刈菜轉賣他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與原告接洽,係約定以每分地2萬元、4分3合計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刈菜,由被告自行採集,嗣被告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僱工採收,發現原告田地內刈菜多為不良品,故僅採收約1分地,即於110年12月4日或5日向原告告知不良品過多,剩餘田地不予採收,原告後續亦自行整平刈菜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依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事項需先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面積合計4分3之刈菜,由被告自行僱工採收,另購買紙箱10個價格共400元已由原告交付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
又兩造間之契約,既重在刈菜及紙箱所有權之移轉,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兩造亦未就本件契約性質為爭執,首堪認定。
⒉就兩造間約定買賣面積4分3田地刈菜之價金為何,原告固主張每分地為4萬元,總價17萬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每分地為2萬元,總價8萬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議定買賣刈菜之價金總價為17萬2,000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通話紀錄、紙箱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65至69、87至97頁),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既為原告單方所書寫,其性質仍等同原告之陳述,難認屬就其主張內容所為適當之證明,而上開通話紀錄,僅顯示通話或撥打時間、時長,無法確認雙方之實際通話內容,再上開紙箱照片,亦無從證明兩造間議定刈菜價金為何,是依原告所為舉證,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刈菜買賣價金總價為17萬2,000元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僅得依被告自認之內容,認定兩造間議定之刈菜買賣價金總價為8萬元。
⒊兩造就本件買賣刈菜之方式,約定由被告自行採收,業如前述,則應認於原告提供面積4分3、種植刈菜之田地使被告得以採收時,已履行物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與買受人、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被告未否認原告已提供足量刈菜田地供其採收之事實,僅以原告所交付之刈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先就刈菜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且其已即時向原告為通知等事實為舉證。
被告就原告刈菜有瑕疵乙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附刈菜照片、手寫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並舉證人王俊凱為證,其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堂哥,從去年的9月到今年的3、4月有在被告農產行工作幫忙,帶工人到田裡採收後載菜回市場,被告叫我今天去哪裡就去哪裡,我不知道田地的主人是什麼人,110年12月間,被告有叫我去土庫鎮新庄國小附近採收及載刈菜,大概1分地,載回市場後,我嬸嬸就是被告的媽媽傳照片給我說菜很醜,其他的因為被告媽媽說菜很醜不好賣就沒有繼續割,在割的時候沒有發現菜沒有漂亮,因為菜是我嬸嬸在賣的,我只是負責帶工人去採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固與被告抗辯相符,惟證人王俊凱與被告為堂兄弟,且斯時在新安農產行任職,復為本件負責為被告採收載運刈菜之人,具有受領檢查刈菜之義務,與被告有密切利害關係,無從率以其證言,佐證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上開刈菜照片2張及「其餘刈仁來幾件」之通話內容,其餘均為語音通話,內容不詳,照片均為對刈菜本體拍攝特寫,未攝及刈菜採收過程、整體田地位置、樣貌,無從證明所拍攝品相不佳之刈菜確係當時自原告田地所採收;
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手寫明細,固然可見於12月2日、12月3日有「空退」、「控退刈」等字樣,然並無法判斷是否確為被告自原告田地所採收之刈菜或係其他來源之其他農產品遭客戶退貨,亦無法認定退貨之原因是否為刈菜品質不佳,且此既為被告農產行之紀錄,應為被告或所屬員工所記載,其性質仍等同被告之單方陳述,難認屬適當之舉證。
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刈菜確有品質不佳之瑕疵。
⒋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刈菜確有瑕疵,然刈菜之品質、狀況、損傷,至遲應均可於採收時以肉眼進行立即判斷,難認有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被告負有即時通知出賣人瑕疵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於110年12月3日發現刈菜品質不佳後,即於110年12月4日或5日告知原告後續不再採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已即時通知原告瑕疵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刈菜,自無從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據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買賣刈菜之價金。
⒌綜上,本件兩造間成立由被告以刈菜總價8萬元、紙箱總價4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刈菜、紙箱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刈菜、紙箱,經被告同意受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8萬400元之貨款,應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舉證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約定清償期,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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