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聲,12,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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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若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0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嗣以其未向相對人購買電子有聲書之商品,兩造間亦無簽立任何契約文書,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權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

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原有狀態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15元,又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2年又10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109元【計算式:78,415元×5%×(2+〈10/12〉)=1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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