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聲,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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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韋荃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廖婉君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廖翊媚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共同代理人 陳靜宜


相 對 人 石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一二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虎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廖韋荃、廖婉君、廖翊媚(下合稱聲請人三人)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清輝之繼承人,應承受訴外人廖清輝之債務,對聲請人三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同段4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三人固有財產,得主張不知訴外人廖清輝在外簽具本票之債務,且相對人持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全數罹於時效,又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致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聲請人三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致聲請人三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三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三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

參以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5%×3=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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