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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楊大緯
相 對 人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確認無訛;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惟被告從未設籍於該址,再查閱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應可知上址僅係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宇筌交通有限公司先前營業所所在,非被告之住所。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地亦在桃園市蘆竹區,至前揭管轄法院應訴,應更為便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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