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小,15,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楊竹成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3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895元(含零件47,898元、工資17,475元、烤漆14,522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提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HONDA嘉田-嘉義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車輛定位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9,895元(含零件47,898元、工資17,475元、烤漆14,52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0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6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475元、烤漆14,52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6,639元(計算式:34,642元+17,475元+14,522元=66,639元)。

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66,6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7,898×0.369×(9/12)=13,2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98-13,256=3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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