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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葉芳妤
被 告 黃振哲
陳昱宏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被告黃振哲及陳昱宏部分)及同年月15日(被告陳有成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1元,及被告黃振哲、陳有成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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