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小,220,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虎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葆菁
被 告 王廷維
王宏喬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7時33分許至4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789元至訴外人凃美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而為被告丙○○、乙○○、戊○○等人所提領,且當時被告丙○○及乙○○均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甲○○分別為被告丙○○、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惟被告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於110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99,789元至凃美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丙○○於同日18時28分25秒許、29分28秒許,前往虎尾圓環郵局先後提領上開凃美如之郵局帳戶內金錢60,000元、39,8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載),是被告乙○○、戊○○並未參與原告遭詐欺所匯贓款之提領行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是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17至22、24至26、30所示犯行;

被告戊○○是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2、33、34、44、45、47所示犯行),則原告既非被告乙○○、戊○○之犯罪行為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乙○○、甲○○、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被告乙○○、甲○○、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對被告乙○○、甲○○、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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