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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元長鄉雲145甲線道鹿南村薛府宮前之路旁,欲起步駛入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上車輛往來之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南中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254元(含鈑金費用14,050元、烤漆費用17,325元、零件費用8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公司南中服務廠之估價單、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254元(含鈑金費用14,050元、烤漆費用17,325元、零件費用879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111年5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4,050元、烤漆費用17,32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845元(計算式:470元+14,050元+17,325元=31,845元)。
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由訴外人陳冠儒駕駛並直線行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外人陳冠儒則無過失。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1,8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79×0.369=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
第2年折舊值 555×0.369×(5/1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85=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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