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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王柏智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南往土庫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彎前,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相當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
另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6,050,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6,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2,000+56,000=60,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發生上開車禍之過程,致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虎尾極速車業估價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胡聰仁診所之門診收據等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行駛至虎尾鎮林森路2段4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林森路2段為主線道,中正路228巷則為支線道,且林森路2段道路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但中正路228巷及對向之林森路2段18巷之間則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被告欲左轉彎向南行駛時,可見左轉端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轉彎之過程中,系爭汽車之車身卻未曾遮擋上開分向限制線,足認被告當時係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被告身為支線道車及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及第7款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無誤。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可看見系爭汽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然係從暫停狀態欲駛出路口轉彎,系爭汽車之起駛車速應不至於過快,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反應,而原告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維持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其餘3成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及胡聰仁診所之門診收據等為憑,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此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行修繕,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6,050元(含車台鈑金4,800元、零件51,250元),並僅請求5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虎尾極速車業之估價單為憑,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111年7月14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125元(計算式:51,2501/10≒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車台鈑金4,8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925元(計算式:5,125+4,800=9,92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在9,9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經數次治療,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尚屬合理,應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於13,925元(計算式:2,000+9,925+2,000=13,925)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與有過 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30%為適當。
依此計算之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48元(計算式:13,925×70%≒9,7 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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