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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廖俊弼
被 告 林律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2年度簡第16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其前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有情感及金錢糾紛,其知悉原告為甲女之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6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用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並語音留言:「林爸花1,000萬,你的老母,全家一起翻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於111年5月23日6時35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收聽該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已當庭捨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為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安全受到危害,且被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甲女間有情感及金錢糾紛,於知悉原告為甲女之友人情形下,竟傳送恐嚇之語音留言予原告,致原告擔心受怕,且被告犯後並未向原告道歉認錯,態度並非良好,並參酌兩造之關係、原告事後之反應,及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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