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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鄭明和
被 告 廖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中小字第3425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29,237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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