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小,32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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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怡雯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玟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被告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6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拓伊生活網站主管或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原告於拓伊生活網站訂購包包,該網站遭到駭客入侵,並以協助升級金卡會員,需要消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機台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許、25分許、26分許,分別誤為轉帳匯款9,999元、9,985元、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訴外人曹麗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聯繫指示被告陳政輝,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儲物櫃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20時28分許、2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七崁門市,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20,000元、10,005元等金額後,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玟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9,973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1日送達於被告李玟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玟坤給付29,973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李玟坤部分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僅被告一人,應為全部請求之給付,實質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併為判決時諭知之連帶給付相同,於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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