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月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文)。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月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月玲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之休息區,遺失三星牌手機1支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聲請人,並在聲請人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手機,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人因該刑事案件遭無故銬上手銬4小時而丟臉,及護理人員打針拔掉又打針拔掉6次以上,致打針處紅腫,且當日上午至中午都沒有吃飯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謝月玲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32,00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起訴之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其所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在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