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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錦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在本院訴訟轄區內。
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亦有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憑,亦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
上開票據付款地及被告之主營業所均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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