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1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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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蘇振福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蘇文夏

宋大智

蘇錦裕

蘇錦伯


蘇大舜

蘇金龍

蘇美紗

蘇春茂

蘇類思


蘇穎昆

蘇吳秀桂

蘇阿梅

蘇振華

訴訟代理人 蘇秀女
被 告 蘇文成

蘇碧珠

蘇畯富

潘蘇碧玉

蘇文樹

蘇碧鳳

蘇碧霞

蘇琨崧

蘇碧蓉

蘇雅琦

蘇品綺


蘇育友

陳文龍

蘇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蘇陳靜代


訴訟代理人 蘇秀枝

被 告 蘇秀花

蘇子謙


訴訟代理人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文成、蘇碧珠、蘇畯富、潘蘇碧玉、蘇文樹、蘇碧鳳、蘇碧霞、蘇琨崧、蘇碧蓉、蘇雅琦、蘇品綺、蘇育友、陳文龍、蘇俊明、蘇陳靜代、蘇秀花、蘇秀枝、蘇秀蘭、蘇子謙應就被繼承人蘇勸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30.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30.1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㈠編號㈠面積73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蘇錦裕、蘇錦伯、蘇振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㈡面積57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夏、蘇美紗、蘇穎昆、蘇類思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蘇勸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㈢面積98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大舜、蘇金龍、蘇吳秀桂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㈣面積64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大智、蘇春茂、蘇阿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㈤面積501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其中蘇勸之繼承人即附表一之被告就其等比例90分之5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起訴後,查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30.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蘇勸、蘇邱美森於起訴前已死亡,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對蘇勸、蘇邱美森之起訴,並追加蘇勸之繼承人即蘇文成、蘇碧珠、蘇畯富、潘蘇碧玉、蘇文樹、蘇碧鳳、蘇碧霞、蘇琨崧、蘇碧蓉、蘇雅琦、蘇品綺、蘇育友、蘇陳靜代、魏春龍、程昱森、程怡喧、陳寶珠、陳素霞、陳文龍、陳美玲、蘇俊明、蘇秀花、蘇秀枝、蘇秀蘭、蘇子謙為被告,及追加蘇邱美森之繼承人蘇振賢、劉又慈、蘇鈺楟為被告(原告亦為蘇邱美森之繼承人,故不再追加)(見本案卷第81頁)。

其後又查得蘇勸之四男蘇吉之長女蘇玥玟之部分繼承人已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復於112年1月30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對被告魏春龍、程昱森、程怡喧、陳寶珠、陳素霞、陳美玲之起訴(見本案卷第247頁)。

再於同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蘇文成、蘇碧珠、蘇畯富、潘蘇碧玉、蘇文樹、蘇碧鳳、蘇碧霞、蘇琨崧、蘇碧蓉、蘇雅琦、蘇品綺、蘇育友、蘇陳靜代、陳文龍、蘇俊明、蘇秀花、蘇秀枝、蘇秀蘭、蘇子謙應就被繼承人蘇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蘇振福、被告蘇振賢、劉又慈、蘇鈺楟應就被繼承人蘇邱美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289頁)。

嗣又因原告已就被繼承人蘇邱美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故撤回對被告蘇振賢、劉又慈、蘇鈺楟之起訴,並撤回上開第㈡項追加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35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大智、蘇錦伯、蘇金龍、蘇春茂、蘇類思、蘇穎昆、蘇吳秀桂、蘇碧珠、蘇畯富、蘇文樹、蘇碧霞、蘇琨崧、蘇碧蓉、蘇雅琦、蘇品綺、蘇育友、陳文龍、蘇陳靜代、蘇秀枝、蘇秀蘭、蘇子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蘇勸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蘇勸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蘇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文夏、蘇錦裕、蘇大舜、蘇美紗、蘇阿梅、蘇振華、蘇文成、潘蘇碧玉、蘇碧鳳、蘇俊明、蘇秀花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等語。

㈡被告蘇穎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蘇陳靜代、蘇秀蘭、蘇子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宋大智、蘇錦伯、蘇金龍、蘇春茂、蘇類思、蘇吳秀桂、蘇碧珠、蘇畯富、蘇文樹、蘇碧霞、蘇琨崧、蘇碧蓉、蘇雅琦、蘇品綺、蘇育友、陳文龍、蘇秀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蘇勸已於69年1月1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蘇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2月22日雲院宜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5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12月23日嘉院傑民111年憲字第42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2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南院武字第111005146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2日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11222001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83至93頁、第123至213頁、第251至259頁、第353至361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多人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蘇勸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呈東西向較長、南北為寬,西側鄰接寬約7.8公尺之明鹿路,為主要之出入道路,其上西側最北邊有蘇勸之磚造瓦頂房屋及被告蘇美紗之鐵皮屋(均未測),西側中間位置有被告蘇文夏等人所有之2及3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明鹿路70之1號,即本案卷第283頁北港地政勘測成果圖編號A建物),該房屋後方則有被告蘇美紗之瓦頂平房(門牌:明鹿路74號,未測),西側靠南邊另有被告蘇振華之1樓加強磚造房屋、磚造瓦頂平方及鐵皮屋(門牌:明鹿路70號,即上開勘測成果圖編號B建物),系爭土地中間靠南邊有被告蘇大舜等人所有之鋼骨磚造房屋(即上開勘測成果圖編號C建物),東側北邊有被告蘇春茂等人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未測),東側南邊則有被告蘇大舜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明鹿路71號,即上開勘測成果圖編號D建物),南側地籍線旁則有私設通路與外界相通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該測量人員繪製勘測成果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北港地政112年4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3至243頁、第283頁),堪可認定。

㈢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上開建物存在,目前由南側地籍線旁之私設道路與外界之明鹿路相通聯,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已考量上開情形,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圖說送達被告,到庭之被告對於該分割方案甲案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至於未到庭之被告則未見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應亦是同意或無意見,且依該分割方案甲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均有道路可與外界相通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亦無增減,可認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間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當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查被告蘇錦伯於85年9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韓萬國,另訴外人蘇錦章(為蘇邱美森配偶及原告之父親)於104年12月4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及25萬元予訴外人李捥儒,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而韓萬國、李捥儒已經本院送達原告之起訴狀、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後(見本案卷第273頁、第275頁),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韓萬國、李捥儒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即分別移存於被告蘇錦伯、原告上開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蘇勸 蘇文成、蘇碧珠、蘇畯富、潘蘇碧玉、蘇文樹、蘇碧鳳、蘇碧霞、蘇琨崧、蘇碧蓉、蘇雅琦、蘇品綺、蘇育友、陳文龍、蘇俊明、蘇陳靜代、蘇秀花、蘇秀枝、蘇秀蘭、蘇子謙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後總面積減去分割前持分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面積 道路(五) 負擔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蘇振福 20分之1 171.51 (一) 146.46 25.05 171.51 0 2 蘇錦裕 10分之1 343.01 292.91 50.1 343.01 0 3 蘇錦伯 20分之1 171.51 146.46 25.05 171.51 0 4 蘇振華 20分之1 171.51 146.46 25.05 171.51 0 5 蘇勸之繼承人 90分之5 190.56 (二) 162.73 27.83 190.56 0 6 蘇文夏 270分之19 241.38 206.13 35.25 241.38 0 7 蘇美紗 540分之19 120.69 103.06 17.63 120.69 0 8 蘇穎昆 1080分之19 60.34 51.53 8.81 60.34 0 9 蘇類思 1080分之19 60.34 51.53 8.81 60.34 0 10 蘇大舜 1620分之181 383.24 (三) 327.26 55.98 383.24 0 11 蘇金龍 1620分之181 383.24 327.26 55.98 383.24 0 12 蘇吳秀桂 1620分之181 383.24 327.26 55.98 383.24 0 13 宋大智 8100分之410 173.62 (四) 148.26 25.36 173.62 0 14 蘇春茂 405分之27 228.68 195.28 33.4 228.68 0 15 蘇阿梅 405分之41 347.25 296.53 50.72 347.25 0 合計 1分之1 3,430.12 2,929.12 501 3,430.12 0
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分配位置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面積總和 (一) 蘇振福 73229分之14646 146.46 732.29 蘇錦裕 73229分之29291 292.91 蘇錦伯 73229分之14646 146.46 蘇振華 73229分之14646 146.46 (二) 蘇勸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7498分之16273 (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162.73 574.98 蘇文夏 57498分之20613 206.13 蘇美紗 57498分之10306 103.06 蘇穎昆 57498分之5153 51.53 蘇類思 57498分之5153 51.53 (三) 蘇大舜 98178分之32726 327.26 981.78 蘇金龍 98178分之32726 327.26 蘇吳秀桂 98178分之32726 327.26 (四) 宋大智 64007分之14826 148.26 640.07 蘇春茂 64007分之19528 195.28 蘇阿梅 64007分之29653 296.53 (五) 私設道路 蘇振福 50100分之2505 25.05 501 蘇錦裕 50100分之5010 50.1 蘇錦伯 50100分之2505 25.05 蘇振華 50100分之2505 25.05 蘇勸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0100分之2783 (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27.83 蘇文夏 50100分之3525 35.25 蘇美紗 50100分之1763 17.63 蘇穎昆 50100分之881 8.81 蘇類思 50100分之881 8.81 蘇大舜 50100分之5598 55.98 蘇金龍 50100分之5598 55.98 蘇吳秀桂 50100分之5598 55.98 宋大智 50100分之2536 25.36 蘇春茂 50100分之3340 33.4 蘇阿梅 50100分之5072 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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