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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簡俊平
被 告 王寶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00000號房屋旁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65元(含工資費用32,184元、零件費用104,881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日盛租賃公司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瑞特汽車斗南廠之結帳工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系爭車輛則由訴外人林憲甫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有過失。
而訴外人林憲甫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履行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7,065元(含工資費用32,184元、零件費用104,88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是106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0年4月1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6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18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811元(計算式:16,627+32,184=48,811)。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林憲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3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34,168元(計算式:48,811×70%=3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8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4,881×0.369=38,7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881-38,701=66,180第2年折舊值 66,180×0.369=24,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180-24,420=41,760第3年折舊值 41,760×0.369=15,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60-15,409=26,351第4年折舊值 26,351×0.369=9,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51-9,724=1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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