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雷子嶢
兼
訴訟代理人 雷和在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梁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和在與被告雷子嶢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雷子嶢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雷和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被告雷和在與雷子嶢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雷子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雷和在所有。
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亦為被告雷和在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6號債權憑證為佐,堪認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雷和在之債權人,被告雷和在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589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而被告雷和在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嗣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雷子嶢,並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申辦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雷子嶢,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雷和在與雷子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雷子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雷和在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雷和在之債權人,被告雷和在積欠參加人127,079元及其中118,501元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主張如同原告所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雷和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雷子嶢並不是無償贈與行為,因被告雷和在曾向被告雷子嶢借貸許多金錢,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沒多少錢,因當時不懂贈與及買賣有何差別,就以贈與之方式作為抵償,被告雷和在外面有一些急迫的債務,都是請被告雷子嶢幫忙匯款清償,因被告雷和在的銀行卡都被凍結,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被告雷子嶢匯款給被告雷和在的相關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4月6日,距今未逾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雷和在對其負有系爭債務,嗣被告雷和在與雷子嶢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向西螺地政申辦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雷子嶢,致被告雷和在陷於無資力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有害及其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680號、96年度執字第7297號債權憑證、被告雷和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89頁、第129至169頁、第175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雷和在之稅務電子閘門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西螺地政112年螺資地字第01644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主張因被告雷和在曾向被告雷子嶢借貸許多金錢,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爭執,且因積欠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抵銷所應給付之積欠債務,性質上應為買賣,並非贈與,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贈與為原因,並非買賣,被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雷子嶢確有借貸金錢予被告雷和在之情形,及系爭不動產與實際交易不符之原因,則被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雷和在對原告負有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金額約51萬餘元尚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3頁),卻於112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雷子嶢,並於同年4月6日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雷子嶢,致被告雷和在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雷子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雷和在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無假執行之可言,另主文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崙背鄉 豐榮段 165 4,580.03 150/9180 2 雲林縣 崙背鄉 豐榮段 166 431.79 150/918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