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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鍾畯瑋
被 告 沈姿君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與雲3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雲林縣○○鄉○00○○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2,496元,且依醫囑記載宜在家休養1年含專人照護半年,受有因傷不能工作1年之損失及支出照護費用之損失共303,000元,合計受有損害395,496元,因被告拒不給付賠償,且於事發後僅於急診室探望1次,即不聞不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35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行向為紅燈號誌,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穿越系爭路口,適被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被告行向為綠燈號誌,即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原告突發不可知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實無防止之義務,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更遑論與原告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19時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沿雲林縣二崙鄉雲35線公路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具有過失一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旁監視器之錄影影像結果:「畫面時間為19:01:04,畫面為一交岔路口,東西向之裕民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南北向之雲35線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
畫面時間19:01:08,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沿雲35線由南至北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19:01:09至19:01:10,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未減速穿越系爭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沿裕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欲依綠燈穿越系爭路口,兩車隨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隨即剎車」,可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自進入系爭路口至遭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時間約僅2秒,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減速之情形。
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向當時為綠燈,其行駛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或應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則被告當時行車速限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時速50公里以下,且無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
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見前方系爭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已有幾秒,當會在燈號變為黃燈前,儘速通過系爭路口,並可以信賴被告行向之車輛應會停等紅燈,不致於有車輛闖越紅燈之行為。
且參以被告行向之路口前左側農田搭建有網室,足以阻礙被告之左前方視線,此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佐,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我的左側農田有搭建網室,以致我沒辦法提前看到左側來車,當我行駛到路口時,突然左方出現來1輛機車,我馬上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與機車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41頁),應可採信。
復參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至發生碰撞約僅2秒,依一般人駕駛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欲通過綠燈號誌時,才突然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而來,衡情顯均難以注意及此而及時煞停避免碰撞,故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能注意到車前狀況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實難認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稱其於路口前方左側有網室障礙物之情形下就會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云云,惟經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像結果,原告當時之路口前右側亦有該網室之障礙物,但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任何減速情形,顯與其上開所述不一致,是亦難認原告上開所述可採。
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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