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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美娟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張銘哲
張蔡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銘哲、張蔡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混凝土(地基)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銘哲、張蔡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銘哲、張蔡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張蔡妙為被告,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
變更為:「被告張銘哲及張蔡妙應共同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其請求均是主張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張銘哲對於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7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張銘哲則為毗鄰之同段52地號土地及同段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及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張蔡妙坦承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7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圍牆、混凝土(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興建,已侵犯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其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銘哲,惟被告張蔡妙自己仍應負民法第767條「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妨害責任。
被告張銘哲於000年0月間,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52地號土地及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既與系爭52地號土地及8建號建物相連,該8建號建物後門開門即可隨意使用或行走於該混凝土上,足見該混凝土之附連圍繞範圍亦在系爭圍牆之內,而受被告張銘哲一併使用,並受被告張銘哲事實上支配,足認被告張銘哲對於系爭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張銘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即屬狀態妨害人,亦應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負除去妨害之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
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其有權占有之證明,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侵害及妨害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之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被告在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張銘哲對於系爭土地,既於101年3月後均有事實上管領力,本即屬負前開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責任之人。
被告張蔡妙雖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銘哲,然其既屬原始起造人,仍具有一定之支配能力,且因被告張銘哲於審理時不承認其受贈與該事實上處分權,此節倘若為真,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被告張蔡妙,故被告張蔡妙亦屬負前開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責任之人。
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然如依此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僅為105元【計算式:664元×19㎡(小數點下不請求不當得利)×10%/12=105元】,實屬過低,故原告認應調整為每個月210元為適當。
故自本案追加張蔡妙為被告時起,回算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600元【計算式:210元×12月×5年=12,600元】,並自112年8月24日時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210元予原告,以填補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張銘哲及張蔡妙應共同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銘哲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是因於90幾年間該處地勢較低,每逢下雨天即易積水,被告張蔡妙遂舖設混凝土以防止積水,原告曾向被告張銘哲表示:「我早就叫你阿嬤不要蓋那麼高,導致下雨水都淹到我的廚房」,顯見原告對此亦知悉,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多年,何以突然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雖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即購買房地,然比對新舊地籍圖可知重測前後之地界大致相同,一般人焉有不清楚地界之位置即率爾購買房屋?又參酌前述之說明,原告早已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可使用,並使用多年,顯見原告主張其於重測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始知系爭土地物越界及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實不符常理,顯不實在。
又原告知悉上述情形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多年,方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原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請考量原告亦有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請依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被告移去或變更。
另被告張蔡妙是經過原告前手之同意,始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未經同意。
⒉原告早已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可使用,並使用多年,被告並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情形,即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系爭土地位於農村地區,附近多為田地,生活機能不佳,以Google Map搜尋,甚至無從搜尋原告房屋之門牌號碼,謹以鄰近之雲林縣○○鎮○○00○0號房屋為搜尋標的,鄰近有兩座墓園,距離最近之醫療院所5.1公里、購物商場8.7公里、加油站4.6公里、學校1.8公里,可知附近之生活機能尚非便利,發展程度不高,工商業並不繁榮,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可見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然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蔡妙則以:系爭地上物都是被告張蔡妙所興建的,興建的時候原告還沒有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7建號建物,而原告購買時就知道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被告很早就把土地給圍起來,且土地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使用,被告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張蔡妙原為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在系爭占用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嗣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哲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7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8建物建物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7頁、第43至49頁、第53頁),並有重測前崙內段181-18、181-19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7至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同法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數妨害人各負除去其妨害之義務,所有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請求之。
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張蔡妙所興建,惟被告張蔡妙已將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哲,而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7及8建號建物之屋後,連同系爭8建號建物後方之系爭52地號土地上亦同時舖設有混凝土,並以圍牆及鐵門將系爭地上物與系爭8建號建物後方之混凝土一併圈圍隔離起來形成一庭院,其上並建有鐵皮屋1棟,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勘驗時已將鐵門拆除)、當庭GOOGLE街景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頁、第79至80頁、第147至149頁),可以確認。
依被告張蔡妙當庭陳稱其已將該混凝土庭院含水泥空地、圍牆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張銘哲(見本案卷第142頁),此為固被告張銘哲所否認,惟被告張銘哲既受讓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該混凝土庭院與系爭8建號建物相通連(被告均當庭坦承系爭8建號建物可以由後門與該混凝土庭院相通,見本案卷第142頁),於系爭占用部分之鐵門關閉時,被告張銘哲仍能由系爭8建號建物之後門進出,故該混凝土庭院(含水泥空地、圍牆、鐵皮屋)受被告張銘哲一併使用,並受被告張銘哲之事實上支配,可認被告張蔡妙上開當庭所述應為真實,則被告張銘哲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張蔡妙現仍居住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8建號建物內,可認被告張蔡妙對於系爭地上物應亦仍有直接占有之情形。
故被告張蔡妙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為行為妨害人,被告張銘哲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有事實上支配力,則為狀態妨害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蔡銘哲及張蔡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當屬適格。
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抗辯部分: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可以使用並已使用系爭地上物多年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當庭GOOGLE街景照片(最早日期為101年12月),顯示該混凝土庭院之鐵門均為關閉,而原告所有系爭7建號建物並無法直接通連該混凝土庭院,且另設有小鐵板門供系爭7建號建物後門之出入,原告顯然無法直接使用該混凝土庭院,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⑵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可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是規範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本件顯無該等法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固抗辯: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過原告前手之同意云云,惟被告張蔡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砌磚牆跟舖設水泥的時候,有無鑑界?)沒有,我想說那塊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是後來他們告我們,才知道那塊地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張蔡妙當時既已認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豈會徵詢過原告前手之同意後,始行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且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蔡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縱使經過原告前手之同意,惟該同意之約定,亦僅具有相對性,本件並無符合除外之情形,故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
⑷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本件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單純供被告便於與系爭52地號土地及8建號建物之使用,與公益並無關連,且被告雖因此須支出相當之拆除費用,然原告因其權利之行使,使得其所有系爭土地能完整發揮經濟效用並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平正義亦能獲得實現,並不致於損及國家社會之經濟利益,足見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尚難認屬有據。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銘哲及張蔡妙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位在土庫鎮崙內社區,附近有崙內社區發展協會、頂寮飼料加工廠、阿芳花生糖、指愛油美學、宏仁號、頂寮頂順宮、二座墓園等,最近之醫寮院所(褒忠三仁診所)開車約7分鐘、購物商場(嘉泰福利中心)開車約14分鐘、加油站(中油信吉站)開車約6分鐘、馬光國中騎乘自行車約4分鐘、宏崙國民小學步行約11分、馬光厝順安宮開車約5分鐘、土庫鎮順天宮開車約11分鐘,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被告提出及本院搜尋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9至113頁、第169至17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尚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64元/平方公尺,有土庫鎮崙內段181-19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9頁、第161頁),則被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期間(即112年8月23日回溯5年)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26元(計算式:664元×19.71㎡×6%×5年≒3,9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2年8月24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元(計算式:664元×19.71㎡×6%÷12≒65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210元為適當,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銘哲、張蔡妙應共同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71平方公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2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並於112年8月23日當庭追加被告張蔡妙,故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6元,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哲、張蔡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混凝土(地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共同給付原告3,92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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