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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趙芳蘡
被 告 李昇殷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虎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未經原告提出抗告,業已確定。
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及答詢表存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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