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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楊振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李宗頴
陳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李宗穎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陳益儒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宗穎所簽發及被告陳益儒所背書交付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益儒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系爭支票是由其向被告李宗穎所借用,與被告李宗穎並沒有關係,請求由其負擔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宗穎所簽發及被告陳益儒所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遭到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陳益儒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宗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宗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益儒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至於被告陳益儒雖抗辯系爭支票是其向被告李宗穎所借用,故系爭支票與被告李宗穎無關云云,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李宗穎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得以免責之事由,尚無從以被告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李宗穎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宗穎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及於112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陳益儒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法於112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李宗穎及於同年月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陳益儒之效力,其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均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之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萬元,及被告李宗穎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陳益儒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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