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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楊佳璇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座談會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合法通知,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放棄遠距視訊、放棄辯論,有其所提「為聲請放棄辯論乙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小雞上工」APP刊登徵求管理金融平台業務人員訊息,俟原告於110年8月30日上網應徵該工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曹宗仁」與原告聯繫,佯稱願以試用期5日,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僱用原告,協助其代為操作名為Millinium之國際金融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並加入幫助操作之專員LINE暱稱「Zhi Wei」(下稱陳專員)之聯繫資料,其後「曹宗仁」以家事為由解僱原告,並佯稱已幫助原告爭取到可自身操作帳戶之工作,原告乃與陳專員聯繫並創辦自身之帳號,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4日、7日分別匯出教學傭金37,000元、79,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於110年9月13日,操作平台客服向原告稱:經查詢與另外一名客戶相同時間且交易單相同問題,屬交易異常,遂將原告帳戶凍結云云,陳專員乃將暱稱為「Wei Ting」(下稱林教授)之人聯絡資訊給予原告,林教授以須完成一定之交易量為由,向原告索取帳號操作,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原告獲利428,000元,原須一次性收取獲利之一半傭金,但因原告無法負擔高額傭金,該林教授便改以向原告收取出款149,000元,並佯稱出款後再結清剩餘之尾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16分許、32分許、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1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失14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前,將系爭帳戶借予友人,並不知友人將之用在洗錢之行為,事後發現時,被告撥打電話110詢問系爭帳戶遭凍結,始知被陷害,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也未拿到金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其與「曹宗仁」及「Zhi Wei」之LINE聊天紀錄、其與「Zhi Wei」及「Wei Ting」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其與客服之對話紀錄等為憑,並有本院111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固抗辯如上,惟被告年已將近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且曾於00年00月間,因販賣金融帳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工具一情,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本院111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其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149,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49,000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該部分,併予敘明。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149,000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9月17日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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