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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子琳
被 告 劉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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