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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賴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8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只是就聲明連帶部分予以剔除,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景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4.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某不明車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系爭白色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閃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439,887元(含工資81,235元、零件358,652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相關費用沒有意見,惟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中部汽車員林服務廠之估價單(單號:160345、160559、170254、170387)及工作傳票(0000000)、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蕭景瑋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之受損、拆裝及維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0277176號函及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72頁、第91至94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經訴外人蕭景瑋申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不明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北上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北上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蕭景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內側護欄,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蕭景瑋,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39,887元(含工資費用81,235元、零件費用358,65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6月1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5,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23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6,801元(計算式:325,566+81,235=406,801)。
又訴外人蕭景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於406,801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801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8,652×0.369×(3/12)=33,0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52-33,086=325,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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