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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謝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之休息區,遺失三星牌手機1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原告,並在原告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手機,遭警方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原告因該刑事案件遭無故銬上手銬4小時而丟臉,護理人員則打針拔掉又打針拔掉6次以上,致打針處紅腫,且當日上午至中午都沒有吃飯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等語。
惟依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被告只是遺失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而報警處理,乃屬一般常情、常理之處理方法,並無不法之可言,且對原告上手銬者為警方所為,對原告打針拔掉多次則為護理人員所為,均非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其行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情形,是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就相同內容之事實已曾向本院起訴(原告只是將前案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影印及蓋章後重新遞狀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為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今原告再以同一書狀及同一事實理由且未補充相關事證而重行起訴,其起訴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請求內容、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之智識程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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