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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薪毓
被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要修繕裝潢,乃委請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事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出報價單,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5,979元,雙方因此訂立承攬契約。
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9日完工,雙方結算剩餘工程款尚有35萬元未給付,被告卻推託要其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吳宗德代為給付該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下文,遂於112年8月3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最遲應於同年9月15日支付剩餘工程款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及自存證信函告知之清償期限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吳宗德因其友人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需要修繕,所以介紹原告處理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宜,就一般交易常情,如無約定下,契約之當事人自然就是待修繕之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與承攬人(即原告)間,怎可能介紹人即吳宗德變成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也承認系爭工程有剩餘工程款35萬元未給付原告,然卻辯稱系爭款項應由吳宗德承擔,惟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時,被告稱:「…咦,我錢全部給宗德了…」等語,可知被告亦自知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明顯為契約債務人無疑。
另被告與吳宗德私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方式,就原告而言,只要能拿到款項當然沒問題,但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答應系爭工程之款項就只向吳宗德催討,故被告與吳宗德之私下協議,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況且,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款項部分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可以行使,由法律的規範意旨也不難看出,如兩造無特別約定下,原則上系爭房屋之修繕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就是兩造,至為明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房屋有修繕裝潢之需求,乃委請當時之男朋友吳宗德替被告處理,嗣吳宗德自行尋找廠商即原告前來承攬系爭工程,且吳宗德是以自身名義與原告接洽,並訂定承攬契約,而被告僅有將款項交付予吳宗德,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迄今均係由吳宗德給付予原告。
是本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吳宗德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
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存證信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惟該報價單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所需花費之費用,並非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面,況於被告在遭到原告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催討後,即告知原告應該找吳宗德處理,並提供吳宗德之聯絡方式予原告,是自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又依被告與吳宗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吳宗德在尚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期間,為了幫被告處理修繕系爭房屋事宜,即自行找尋適合之廠商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自身名義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且承攬報酬均係由吳宗德給付予原告,被告雖有給付相當之款項予吳宗德,惟此乃被告委請吳宗德處理相關事宜之費用,無涉本件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嗣被告與吳宗德分手後,雙方釐清交往期間之債權債務,吳宗德似因對於仍欠款被告款項之事頗有不滿,又其得知原告另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竟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屢屢拖欠,甚至揚言不處理,讓對方提告,似因而致原告誤認被告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原告或因與吳宗德為友人,而出於不明之原因,刻意不向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吳宗德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反而是向並非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免讓被告聯想似有遭原告及吳宗德共同詐期之虞。
綜上,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是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被告則否認此事實,辯稱:原告是與吳宗德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者為何人?㈡證人吳宗德到庭證述:原告是我朋友的朋友,當時因被告說要裝潢系爭房屋,那時候我與被告還在一起,所以我先找原告說要裝修被告的房子,我是負責找到原告幫忙裝潢,具體的裝潢內容則是由兩造洽談,施工前期因我與被告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前面的費用都是我在給、我在處理,後來我跟被告分手之後,就是被告跟原告處理,我總共給了原告工程款75萬元,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後面有給我50幾萬元,當初我並沒有要主動替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還在一起都一起住,所以先替被告給付裝潢的錢,原告一開始來做的時候,也是大概估價而已,後面還有增加要作的東西等語(見本案卷第360至364頁),已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只是找來原告幫忙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至於系爭工程內容則由兩造自行洽談,是證人吳宗德應只是介紹原告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又因被告與原告不熟,故多由證人吳宗德替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
參以證人吳宗德當時與被告只是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已,而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高達104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證人吳宗德與被告間既無特別之約定(例如證人吳宗德要贈與系爭房屋之裝潢給被告),則證人吳宗德何需替被告揹負此高達104萬餘元之債務?證人吳宗德基於其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協助尋找認識之裝潢業朋友,幫忙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相關事務,尚屬合理、可採,但要證人吳宗德自願替被告揹負高達104萬餘元之承攬債務,則顯不合乎常情。
故可認證人吳宗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提出裝潢風格及燈具之參考樣式,兩造並討論決定2F放置貓砂盆之數量及尺寸、監視器設備之安裝、採光罩之安裝、客廳垃圾桶之適合尺寸、客廳主燈之選擇、熱水器報價、背牆之油漆顏色、客廳及主臥室與其他房間主燈之樣式、樓梯、廁所及陽台之燈具選擇、車庫採光罩中間之燈具設置,原告並要向被告收取裝修第一期費用178,100元、採光罩費用203,000元等相關事項(見本案卷第151至155頁、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81頁、第191至193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9頁、第235至245頁、第251頁、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各項裝潢內容具有決定權,並不需要再另外詢問證人吳宗德之意見,原告也是直接與被告聯絡洽談相關裝潢細節及費用之事宜。
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已記載相關工程項目,原告主張這些工程項目是被告說要這樣施作的,被告也坦承這些工程項目是經其指示所施作的等語(見本案卷第349頁),則被告顯然是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而指示原告施作各項工程。
可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否則,如證人吳宗德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修繕裝潢之進度、內容及價格等卻均未見有參與討論,此顯與常情有悖。
㈣系爭工程乃修繕裝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除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因是被告獲取系爭工程修繕裝潢之利益,故原告應是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承攬契約,此由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姓名(見本案卷第11頁),亦可佐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故被告主張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者為吳宗德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㈤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欲佐證本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象有所錯誤云云。
惟上開基隆地院民事判決是認定該案原告之修繕工作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陳正中」,卻未對「陳正中」起訴,因而認為起訴對象有誤,然本案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即為被告,依上開基隆地院民事判決之邏輯推之,被告自應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另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是認定與該案原告洽談承攬契約者為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是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洽談承攬契約,並非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名義與原告洽談承攬契約,故該判決認為原告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提起訴訟,對象有所錯誤,亦顯與本案之案情有所不同,且上開2案均屬個案認定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此乃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難於本案比附援引。
另被告雖又當庭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果房子是老婆的,老公與承攬人簽立承攬契約,或是房子是父母的,子女出孝心自行與承攬人簽立承攬契約,均屬常見且合情合理云云(見本案卷第347頁),惟夫妻間或父母子女間均屬關係最密切之親屬,且夫妻間或父母子女間贈與裝潢予對方,對方自屬知之,然同居男女朋友畢竟與夫妻或父母子女之關係仍屬有別,且被告於本件亦未曾主張吳宗德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予被告之情形,故亦難以比附援引。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一情,應屬有據,已如上述。
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35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虎尾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於112年8月30日以虎尾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清償剩餘工程款35萬元,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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