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30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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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余姍



郭麗瓶
呂紹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複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民國112年12月20日庭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余姍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麗瓶新臺幣480,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白新臺幣261,8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新臺幣480,135元、新臺幣261,835元分別為原告蔡余姍、原告郭麗瓶、原告呂紹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余姍、郭麗瓶、呂紹白均主張其等為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核原告等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蔡余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帳款,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而㈠原告蔡余姍於110年8月10日10時許,受友人邀請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致原告蔡余姍誤信上開投資平台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0月21日15時5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丁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8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0元至丁帳戶;

㈡原告郭麗瓶受友人邀請加入該全球信託投資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30日14時57分許、15時0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

於同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5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20,000元;

於同年月26日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於同年月28日轉帳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以上每筆均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又於同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7日10時5分許、11月2日,分別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於同年10月8日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於同年月26日14時8分許、10分許,轉帳匯款30,000、30,000元至丙帳戶(以上每筆均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另於110年9月6日、22日分別轉帳匯款30,000元、10,000元至丁帳戶(以上每筆均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

㈢原告呂紹白亦加入該投資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相同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9月1日、9日、10日轉帳匯款20,000元、84,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0月27日轉帳匯款30,000元、13,970元至丁帳戶,又於同年11月4日轉帳匯款13,865元至乙帳戶。

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蔡余姍、原告郭麗瓶、原告呂紹白分別受有150,000元、480,135元、261,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余姍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麗瓶480,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白261,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債務,原告等自應就債務之原因事實為何,負舉證責任。

原告等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稱其等有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等債務之事實。

又該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且被告仍否認犯行,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及本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帳戶、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丙帳戶、向永豐商銀申辦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等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平台佯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原告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原告蔡余姍分別轉帳匯款共150,000元至丁帳戶、原告郭麗瓶分別轉帳匯款共48萬元至甲、丙、丁帳戶(另每筆轉帳均有手續費15元)、原告呂紹白分別轉帳匯款共261,835元至甲、乙、丁帳戶,致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檢察官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告郭麗瓶之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呂紹白之報案資料)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內有原告郭麗瓶、蔡余珊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匯款明細等),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

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為判決。

又依照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相關帳戶是提供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集團及所為是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本件原告蔡余姍、郭麗瓶、呂紹白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匯款共150,000元、480,000元(另每筆轉帳均有手續費15元,18筆共270元)、261,835元至甲、乙、丙、丁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等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蔡余姍、郭麗瓶、呂紹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480,135元、261,835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等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蔡余姍150,000元、原告郭麗瓶480,135元、原告呂紹白261,835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皆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蔡余姍、郭麗瓶、呂紹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480,135元、261,835元,及均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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