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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蔡東霖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王泓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糾纏原告之妻,遭原告阻止,兩造迭有糾紛,被告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57分許,基於毁損之故意,前往原告設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果菜市場)第3棟編號845號之攤位(下稱系爭845號攤位),徒手將擺設於該攤位之桌子1張、玻璃1片、福山萵苣(俗稱大陸妹)1箱(重量10公斤)翻覆砸毀,致該桌子1張及玻璃1片均破損不堪使用,福山萵苣1箱亦因汙損而無法販售,系爭845號攤位營業場地則因現場凌亂,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更對原告恫嚇嗆聲「不要讓伊看到再擺攤,擺一次就砸一次」,原告因遭被告上開毀損及恫嚇行為,無法正常供貨,造成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損,且因此心生恐懼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因上開桌子1張及玻璃1片毀壞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福山萵苣1箱無法販賣而受有損失550元、事發當日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失11萬元、遭受毀損及恫嚇而受有精神損失369,850元等共計496,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在案發地點之西螺果菜市場共有兩個相鄰之攤位,為增加日後續約抽籤的機率及福利,原告刻意將其一攤位即系爭845號攤位登記在訴外人甲○○(即原告前配偶)名下,然該兩個攤位繳納租金、管理費及實際使用人皆為原告,叫貨出貨單所載亦為原告之名義,甲○○僅係攤位的登記名義人,事實上所有營業行為皆由原告負擔。
甲○○於000年0月間開設美容店,在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與甲○○已分居多時,甲○○早就沒有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福山萵苣之買賣,此事實依證人甲○○到庭證述:「(你自己本身有做美容嗎?)後來,是市場沒有做才去做。」
亦可推知。
若被告主張甲○○仍有至市場經營福山萵苣之買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又桌子、玻璃既在系爭845號攤位上,當然就推定皆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甲○○離婚條件為「甲○○需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他財產各自歸屬」,原告與甲○○離婚後該桌子與玻璃迄今仍為原告所有並繼續使用,顯然在本事件發生時即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毀損的桌子1張、玻璃1片,當時是原告委由甲○○出面購買,之後甲○○再持單據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持有正式收據,被告提出者僅為估價單,顯示實際所有人及出資人為原告。
2.原告為福山萵苣大盤商,每日大量進貨,且有每日必須固定出貨之買家。
原告收購福山萵苣價格通常在350元至500元間不等,賣出之出貨常態價格(非颱風天等特殊日)為550元。
事發當日被告掀翻福山萵苣1箱致汙損無法販售,若以常態價格出售,該箱福山萵苣損失應以550元計。
被告砸攤行為導致當日營業場地凌亂無法繼續營業,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全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惟當日下午1點多被告為上開行為前,被告已到現場騷擾原告,該攤位的營業時間是到下午6點,且原告因此報案並到警局製作筆錄整天,致該日無法出貨給下游買家,當受有全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當日進貨數量200箱,單價350元,故當日進貨成本為7萬元(計算式:200×350=70,000),損失利潤為4萬元【計算式:200×(550-350)=40,000】,當日營業損失共計11萬元。
3.原告於營業場所賣菜公然遭被告毀損財物、恫嚇及挑釁,並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供貨,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且因此心生恐懼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更使原告無端遭市場內的三姑六婆指指點點,成為他人茶餘飯後閒聊之八卦,精神上飽受折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糾纏原告之妻甲○○。
且系爭845號攤位實際上為甲○○個人所有,原告雖稱系爭845號攤位由原告經營,並提出進貨單及管理費之匯款證明,惟就被告以前從事送貨工作時,進貨單一定會寫老闆或老闆娘的名字,被告不知道他們進貨單怎麼開,原告僅提供後期的進貨單,且匯款紀錄也無從得知管理費是自始就由原告繳納,或是現在才由原告繳納。
系爭845號攤位既係甲○○所有,且遭到毀損之桌子、玻璃,實際上也是由甲○○於事後花費重新購買,原告並未花錢訂購,則本案遭到毀損之桌子1張、玻璃1片、福山萵苣1箱等財產之所有權人應為甲○○(至少桌子及玻璃應是甲○○所有無誤),而被告已與甲○○於112年7月29日以8,000元達成和解。
㈡系爭845號攤位所有人為甲○○,並非原告,則原告若未經甲○○同意,本不能在系爭845號攤位營業,故縱使系爭845號攤位於本案發生後有數日客觀上不能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假設語氣),原告亦無任何營業損失。
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編號845號攤位平日用於擺攤賣菜,依其營業性質,縱使原設置在系爭845號攤位之桌子及玻璃受損不堪用,依常情,在稍事整理環境後,仍然可以立即擺攤繼續營業(且未必一定需要桌子放置菜貨,傳統市場坐地擺攤實屬常見),且行為當時係於當天下午1點多,應不能認原告受有全日不能營業之損失。
㈢另被告未以非法方式恫嚇原告,造成其商譽、信用受損,或有其他精神上之損害,本案刑事部分亦僅以毀損罪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且金額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系爭845號攤位,徒手將擺設於該攤位之桌子1張、玻璃1片及福山萵苣1箱(約10公斤)翻覆,致該桌子1張、玻璃1片均破損不堪使用,福山萵苣1箱則因污損而無法販賣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對其恫嚇「不要讓伊看到再擺攤,擺一次就砸一次」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難認可採。
㈡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845號攤位是我所承租使用的,是我買的權利,由我跟原告一起經營的,營運的資金是一起的,當時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開,該攤位的桌子及玻璃應該算是用我們夫妻的錢去買的,我跟被告已經有於112年7月29日寫和解書,以8,000元和解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116至1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日進傢俱行之估價單、西螺果菜市場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足見本件遭毀損之桌子1張及玻璃1片應為原告與證人甲○○所共有。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照片截圖、進貨單、存摺內頁明細(112年2月10日轉帳管理費2筆)等資料(見本案卷第153至159頁),以證明其與證人甲○○於111年年底已經分居,證人甲○○於112年1月14日已開始自己經營美容店工作,且蔬菜之進貨單上均記載廠商名稱為原告,並由原告向西螺果菜市場轉帳給付攤位管理費等事實,惟此只能證明事發當時原告已與證人甲○○分居,且當時系爭845號攤位是由原告所經營,仍無法證明本件遭毀損之桌子1張及玻璃1片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分述如下:⒈桌子1張及玻璃1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毀損行為,致其受有桌子1張及玻璃1片毀壞之損失1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日進傢俱行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
惟該統一發票金額乃本件事發後重新購買辦公桌1組之價格,而所購買之辦公桌1組是否與被告所毀損之桌子材質、型號相同,並未經原告證明,且被告所毀損之桌子1張及玻璃1片已使用多年,亦難逕以新購價格計算其價值,是原告依該統一發票而主張桌子1張及玻璃1片之受損金額,尚難認有據。
然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甲○○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及日進傢俱行之估價單,其願以7,500元賠償所毀損之桌子1張及玻璃1片,可認該毀損桌子1張及玻璃1片之價值達7,500元。
又該桌子1張及玻璃1片為原告與證人甲○○共有,已如上述,可認原告與證人甲○○對於該桌子1張及玻璃1片之權利各有1/2,是被告雖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但其和解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3,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⒉福山萵苣1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毀損行為,致其受有福山萵苣1箱污損無法販售之損失55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出貨價格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95至99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出貨價格紀錄為手寫紀錄,其來源為何?由何人所記載?均屬不明,且112年2月26日至28日為星期日至星期二,該出貨價格紀錄上卻記載2/26㈠、2/27㈡、2/28㈢,顯不相符,甚且還有2/30㈤之記載(2月並無30日),故該出貨價格紀錄,難認可採。
然參酌被告就毀損之福山萵苣是以500元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可認該福山萵苣1箱價值為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砸攤行為,導致當日營業場地凌亂,無法繼續營業,原告因此報案並到警局製作筆錄整天,致該日無法出貨給下游買家,受有全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1萬元之情,固據其提出進貨單為憑(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
然此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只是毀壞桌子1張及玻璃1片、福山萵苣1箱,原告整理攤位場地應只需幾分鐘,且該桌子及玻璃亦非營業所絕對必需,當亦不影響該攤位事發當日之營業。
又被告於事發當日12時57分許到系爭845號攤位毀損,原告並不在場,嗣後返回攤位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4時40分至59分在西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可見原告因本案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僅約3小時,原告同日之後仍可返回攤位出貨,是原告主張因報案並到警局製作筆錄整天,亦非可採。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事發當日確有無法出貨給下游買家,致受有損失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因全日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11萬元一情,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毀損財物、恫嚇及挑釁,致使無法正常供貨,造成其商譽、信用受損,且因此心生恐懼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更使其無端遭市場內的三姑六婆指指點點,成為他人茶餘飯後閒聊之八卦,精神上飽受折磨,故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9,850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恫嚇及挑釁之行為,應屬無據,已如上述。
又被告雖有毀損系爭845號攤位財物之行為,然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只是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並非使原告所販售之蔬菜有何品質不佳或原告之信用有何不良之情形,原告回復原狀也只需短暫時間,衡情,難認會造成原告之商譽或信用受損,亦難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相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9,850元,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0元(計算式:3,750+500=4,250),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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