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林紅琴
林臻瑋
被 告 李清泉
李火盛
李麗容
李泰雄
李枝財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被 告 李清江
李明薰
李銘倫
廖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廖家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廖加令」,附表二之持分面積及分配面積合計「755.72㎡」之記載應更正為「733.72㎡」。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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