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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姜佩妤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訊息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帳款,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而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3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0元、10,000元,及於同年月20日、30日轉帳匯款68,000元、27,850元、27,850元、20元至甲帳戶;
及於同年10月10日轉帳匯款35,000元至丁帳戶;
另於同年10月16日轉帳匯款25,000元至丙帳戶。
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7,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惟其內容皆無原告之記載,亦無記載詐騙金額,應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被起訴之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且原告所提報案單記載報案日為112年11月28日,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可認原告係為了本件訴訟才向警局報案,報案單僅屬原告之單方說明,除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騙等侵權行為,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匯款之原因,原告僅主張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及本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帳戶、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丙帳戶、向永豐商銀申辦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平台佯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共207,720元至甲、丙、丁帳戶,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等檢察官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
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為民事判決。
又依照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相關帳戶是提供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集團及所為是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先後轉帳匯款共207,720元至甲、丙、丁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720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07,720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2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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