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小,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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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9號
原 告 廖思涵

被 告 李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9號),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保管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因恐忘記提款卡之密碼,竟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並放置在自己所使用之機車座椅下,嗣遭他人竊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許,由不詳成員,佯稱為網拍客服人員向原告陳稱欲開設網拍帳號,需要簽署金流協議,再由另不詳成員假冒為專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並按其指示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6時8分許、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9,123元、18,765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失共57,8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原告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57,888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雖自述系爭帳戶是為了工作受領薪資而申辦,已經使用20年以上,為了去自動櫃員機領取紓困補助款項,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出,又因長期服用安眠藥,怕忘記密碼,故用一張小紙條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於領取紓困款項完畢後,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在沒有辦法妥善蓋好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接獲凱基銀行通知,才知悉提款卡不見等語。

惟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利用之認識,且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新聞媒體多儘可能宣導除帳戶資料不要提供給他人使用外,並要妥善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負有妥善保管責任之注意義務。

又一般人縱使有自己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也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同時存放,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或冒用帳戶,而被告將黏貼有密碼之提款卡一併置於無法妥善蓋好之機車置物箱內,顯有輕忽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且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及密碼被竊,未能及時發現,並向金融機構及時掛失,以避免遭不法之人利用,亦顯有疏失。

是被告為正常理性之人,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利用,顯有過失。

故被告縱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其上開行為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又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未善盡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責,致系爭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888元,自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88元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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