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小,33,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顏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程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由訴外人程泓淇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宗承汽車彰化分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20元(含零件費用4,426元、工資費用17,819元、烤漆費用7,875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程泓淇之汽車駕駛執照、訴外人程麗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宗承汽車彰化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系爭車輛施工照及受損照、宗承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0,120元(含零件費用4,426元、工資費用17,819元、烤漆費用7,87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819元、烤漆費用7,87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498元(計算式:804+17,819+7,875=26,498)。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被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而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並經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案,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程泓淇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8,549元(計算式:26,498×70/100≒18,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426×0.369=1,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6-1,633=2,793
第2年折舊值 2,793×0.369=1,0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3-1,031=1,762
第3年折舊值 1,762×0.369=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2-650=1,112
第4年折舊值 1,112×0.369×(9/12)=3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8=80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