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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李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南七路萬應堂旁之路口處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婉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5元(含零件費用11,360元、工資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6,6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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