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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蕭發源
被 告 薛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公道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7分許,由訴外人黃小眞駕駛行經雲林縣○○鎮○00○○路○○000號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虎尾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12元(含零件費用7,42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5,592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黃小眞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虎尾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施工及受損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012元(含零件費用7,42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5,59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至111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42元【計算式:7,420×(1-9/10)=74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5,59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334元(計算式:742+15,592=16,334)。
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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