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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被 告 郭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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