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小,88,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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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88號
原      告  許哲祥 
被      告  蘇山杉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5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班時,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之停車場,詎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甲車之右前車門,致該右前車門有凹陷及刮擦痕跡之損害,經送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汽車)評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496元(含零件費用22,646元、拆裝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05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均以口頭敷衍,不願面對其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瑞達汽車估價單僅係就甲車可能損害的項目估價,甲車實際尚未進行維修,故無法確認實際損害的金額為何,且原廠與外廠估價金額相差甚多,甲車尚未在原廠修復前,並無任何憑證,亦無法確認原告最後是否會於原廠維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於112年6月26日12時15分許,停放在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停車場,因被告倒車不慎而駕駛乙車擦撞甲車,造成甲車受有右前車門凹損、刮擦痕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瑞達汽車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車之受損照片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之修復費用如瑞達汽車之估價單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及本案卷第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

經查該估價單是採取甲車右前車門更換新品之方式做為估價基準,已據證人即估價人員甲○○到庭證述在卷,依甲車之受損照片(見本案卷第99至103頁)觀之,甲車右前車門明顯有鈑金凹陷及刮擦痕跡之受損,而該鈑金凹陷及刮擦痕跡之位置並非在完全平面之處,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確實可以其他較低費用之方式為修復,是以原告主張甲車因右前車門鈑金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需更換新品一情,應屬可採。

是被告雖否認該估價單之可信性,然其未能提出確實有利於己之反證,是被告所辯該估價單之估價修復費用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㈢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甲車修復費用共計34,496元(含拆裝費用4,800元《雖列於鈑金一欄,但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實為拆裝費用》、烤漆費用7,050元、零件費用22,64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而甲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112年6月2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65元(計算式:22,646元1/10≒2,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拆裝費用4,800元、塗裝費用7,0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115元(計算式:2,265+4,800+7,050=14,115)。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甲車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於14,1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546元(即證人甲○○之日費及旅費)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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