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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9號
原 告 簡志霖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始還原告清白,而被告所告之事實根本是胡說八道、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致原告背負性騷擾之罪刑2年多,即使最後是被判決無罪,但社會大眾也是半信半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且於刑案審理期間,原告須往返法院及社會局,使原告身心俱疲並浪費時間及金錢,雖最後獲判無罪也未獲得被告之道歉,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性騷擾,且第一審嘉義地院是判決原告性騷擾有罪,是原告上訴到臺南高分院才被判無罪的,當時被告前往警察局,經警察詢問事情如何發生,被告說有被騷擾,警方才問被告是否要告性騷擾,被告才提告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或即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原告涉犯性騷擾罪嫌所提之前案刑事告訴,雖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告訴,有在場證人陳柏宇之證述可佐,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並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1048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嘉義地院刑事第二庭審理後,亦認原告犯有該罪,而以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所提該刑事告訴尚非毫無憑據。
㈢參閱臺南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所載,該院經比較被告及證人陳柏宇之歷次證述內容,認為被告指述遭原告性騷擾一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證人陳柏宇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與被告所述不符之情形,難為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參酌證人即員警林家良於該院之證述內容,認被告所指遭性騷擾行為,亦非無疑,因此認為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原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性騷擾之犯行,故判決原告無罪。
然刑事判決係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須達到無合理之懷疑程度,始得判決有罪。
原告雖指被告證述當時其遭到觸摸身體約10秒一情,顯不合情理,足見其胡說八道,且警方在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當時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說到有被性騷擾的情形,足見其有捏造事實云云,惟告訴人於指訴案情時,為使他人受到刑事之處罰,且因個人感受不同或記憶清晰與否,難免會有令人覺得誇大其詞之情形,但此尚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屬捏造、虛構;
另被告於案發現場雖只向警方提到遭原告咬傷,並未提及遭到性騷擾之情形,而是翌日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時,始提及遭到原告性騷擾之情形,但此情形,亦難認被告有捏造、虛構遭性騷擾事實之情形。
又原告前以被告上開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於前案所提性騷擾罪嫌之告訴,並非以全然無據之內容憑空杜撰而為不實之告訴,主觀上應不具有誣告之犯意,故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雖判處原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為無罪,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原告所指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侵權行為情形。
㈣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本件依卷內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而提出訴訟救濟,乃係行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至於其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檢察官偵查及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後始可確定,此為法治國家一般人民均已知之法律常識,並非遭他人提告必使一般人確信有該侵害事實存在,遭追訴者之社會評價即因此必受貶損之當然結果。
況原告亦可藉由該訴訟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論斷,客觀上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負面之評價,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性騷擾之刑案告訴尚難認係誣告行為,亦無法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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